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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,此觀公司法第29條「經理人之委任……」
之規定即明。
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
關係下,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與委任契約
之受僱人,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,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。
所謂委任,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。委任之目的,
在一定事務之處理。故受任人給付勞務,僅為手段,除當事人另有約定
外,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,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,
以完成委任之目的。而所謂僱傭,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
言。僱傭之目的,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,有如機械,對於服勞務之
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。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。
假設老丁自年輕時即進公司任職,其職務為辦事員,其後擔任股長、科
長、課長,老闆因賞識老丁工作能力,將其升任襄理、副理、副總經理
職務,此時老丁年資已達30年,某天老丁卻被老闆以不適任副總經理工
作,而終止與老丁間之委任關係,公司做法適法嗎?
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,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。
老丁當初進公司任職為辦事員,其後擔任股長、科長、課長,其職務之
性質,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,與公司間之關係,為單純僱傭
性質,問題在於老丁升任公司襄理、副理甚至副總經理時,到底是屬委
任關係,或是僱傭關係?關鍵在於老丁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,如係依公
司法所委任者則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,並無勞基法之適用,反之,如
非依公司法所委任,僅係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,因符合勞基法第二
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,即有勞基法之適用。
老丁被雇主任命不具使用上從屬關係而具有委任關係之職務時,老丁與
公司間已默示訂定一委任關係,而原勞動契約因終止而終局之消滅,即
其年資30年歸零,老丁與公司間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,但老丁如想讓其
勞動契約例外地繼續存在,必須與公司之間有特別的約定,才可能繼續
存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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