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基法第11條規定,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勞基法第11條是屬於雇主經濟性解僱權,前面4款都是屬於雇主經營因素,只有第5款是屬於勞工個人因素,雇主如認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依其立法意旨,著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,如果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才能解僱勞工,一般認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,指的應是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無法達到雇主對於工作上的要求,但法院實務上採主觀說,意即包含勞工主觀上及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,能為而不為,可以作而無意願作,都屬於不能勝任工作,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者,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。
對於法院將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,即勞工能為而不為,可以作而無意願作,也算是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要件,此部分將造成雇主管理上的困擾,例如,勞工在工作上明明可以做的到,但故意擺爛,雇主要將該勞工解僱還需要給資遣費,將造成勞工為了領資遣費,故意在工作上擺爛,好讓雇主解僱,這樣勢必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不良後果,也讓雇主經營成本增加,像勞工這種主觀上能為而不為,可以作而無意願作,應該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才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