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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基法第11條規定,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
 

勞基法第11條是屬於雇主經濟性解僱權,前面4款都是屬於雇主經營因素,只有第5款是屬於勞工個人因素,雇主如認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依其立法意旨,著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,如果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才能解僱勞工,一般認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,指的應是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無法達到雇主對於工作上的要求,但法院實務上採主觀說,意即包含勞工主觀上及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,能為而不為,可以作而無意願作,都屬於不能勝任工作,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者,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。

對於法院將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,即勞工能為而不為,可以作而無意願作,也算是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要件,此部分將造成雇主管理上的困擾,例如,勞工在工作上明明可以做的到,但故意擺爛,雇主要將該勞工解僱還需要給資遣費,將造成勞工為了領資遣費,故意在工作上擺爛,好讓雇主解僱,這樣勢必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不良後果,也讓雇主經營成本增加,像勞工這種主觀上能為而不為,可以作而無意願作,應該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才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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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,或

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

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「繼續曠工3日」,如何計算?一
般認為所謂繼續曠工3日,指的應該是連續3日曠工,中間如有遇到例
假日或休假日應該中斷不計入連續日數,例如,勞工7月17、18日兩天
曠工,19、20日休假,21日曠工,表面上看起來應該沒有繼續曠工
3日,因為勞工只有17、18日兩天曠工,19、20日是休假,21日雖然
也曠工,但並沒有繼續曠工3日,應該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
項第6款所謂「繼續曠工3日」。

但實際上這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「繼續曠
工3日」,最高法院在81年已經針對「繼續曠工3日」如何計算做成
一個『判例』,注意這是『判例』,所謂『判例』即等同法律,
各級法院都要受到它的拘束,其內容如下:
又所謂「繼續曠工」
係指職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,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,其受核准請
假(休假)之日,固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,但亦不因其中
間隔有該請假日,阻
其繼續性。大意是說,勞工如果在工作日無
故不上班,雖然中間公司有准勞工請假(休假),這些請休假雖然
沒有算入繼續曠工之範圍,但也不會因為這中間有隔著請假日,就
阻斷了曠工的繼續性。

就以上面所舉例子為例,勞工7月17、18日兩天曠工,19、20日休
假,21日曠工,雖然中間隔著兩日的休假,但並無法阻斷曠工的
繼續性,所以勞工21日又曠工,已經構成「繼續曠工3日」的要件
,除非勞工21日有上班,或者17、18日兩天有一天上班,就不會
構成「繼續曠工3日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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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工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,雇主得
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所謂1個月是如何計算呢?是以每個月1日開始
起算呢?還是依勞工第一次曠工開始起算呢?關於這個問題勞委會在88
年有做過解釋,內容如下: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工
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,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
止勞動契約。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,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
,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:「稱月或年者,依曆計算。」是以,本案所
稱「一個月」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。至「一
個月」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。

由上面解釋令可知,1個月的算法是以勞工第一次曠工開始起算,終止

要依民法第121條規定,但勞委會並沒有詳細解釋,依民法第121條

到底怎麼算終止日,變成勞委會只解釋一個月開始是怎麼算,終

止日大家自己去參考民法第121條規定的怪異現象。

通常我們在算一定期間的日期,第一天是不算的,例如,從3月3日起

10天,第一天3月3日是不算的,是從3月4日開始算,所以第10天為

3月13日。為什麼第一天不算呢?這是民法第120條所規定,以日、星

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其始日不算入。

再來,我來教大家如何算終止日,先看法律怎麼規定,民法第121條

第2項規定:期間不以星期、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,以最後之星期、

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,為期間之末日。

法條的字都認識,但不曉得它在講什麼,這也難怪,因為它是法律條文

,簡稱『法文』,看不懂是正常的,我來舉例說明,大家就會了解,例

如,3月3日起算1個月,之前說過第一天3月3日是不算的,所以是從3

4日開始起算,1個月的末日,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是,與『起算日

相當日』之前一日,為期間之末日,『起算日相當日』就是指4日這

天,4日前一天就是3日,所以3日就是1個月的末日,3月3日起算1個

月就是4月3日,這樣大家懂了吧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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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,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
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
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
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
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
五、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
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
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

雇主如要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,不經預告終止契約,必須在『知悉其情形』30天內為之。但『知悉其情形』要如何認定呢?是以雇主得知勞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?或者以雇主經過相當調查後,確信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時點為認定?

目前法院實務上傾向應以雇主經過相當調查後,確信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時點為『知悉』的起算點,因為如果沒有經過查證,是不會知道是真實或者是虛偽,既然不可能會馬上知道,也沒有所謂「知悉」可言,否則,如果僅憑有人單方指訴,不調查審酌當事人勞工之辯解,或未謹慎查證,則在事實真相不清楚知悉之情形下,貿然予以解僱(終止勞動契約),也不是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。所以該30日之除斥期間,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,客觀上已確定,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,方可開始起算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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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,此觀公司法第29條「經理人之委任……」
之規定即明。
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
關係下,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與委任契約
之受僱人,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,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。
所謂委任,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。委任之目的,
在一定事務之處理。故受任人給付勞務,僅為手段,除當事人另有約定
外,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,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,
以完成委任之目的。而所謂僱傭,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
言。僱傭之目的,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,有如機械,對於服勞務之
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。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。
假設老丁自年輕時即進公司任職,其職務為辦事員,其後擔任股長、科
長、課長,老闆因賞識老丁工作能力,將其升任襄理、副理、副總經理
職務,此時老丁年資已達30年,某天老丁卻被老闆以不適任副總經理工
作,而終止與老丁間之委任關係,公司做法適法嗎?
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,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。
老丁當初進公司任職為辦事員,其後擔任股長、科長、課長,其職務之
性質,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,與公司間之關係,為單純僱傭
性質,問題在於老丁升任公司襄理、副理甚至副總經理時,到底是屬委
任關係,或是僱傭關係?關鍵在於老丁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,如係依公
司法所委任者則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,並無勞基法之適用,反之,如
非依公司法所委任,僅係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,因符合勞基法第二
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,即有勞基法之適用。
老丁被雇主任命不具使用上從屬關係而具有委任關係之職務時,老丁與
公司間已默示訂定一委任關係,而原勞動契約因終止而終局之消滅,即
其年資30年歸零,老丁與公司間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,但老丁如想讓其
勞動契約例外地繼續存在,必須與公司之間有特別的約定,才可能繼續
存在。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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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482條規定,稱僱傭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。

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,稱承攬者,則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,他方俟工作完成,給付報酬之契約。

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動契約: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。

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,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就其內涵言,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,通常具有:

(一)人格上從屬性,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,服從雇主權威,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。

(二)親自履行,不得使用代理人。

(三)經濟上從屬性,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,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。

(四)組織上從屬性,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,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。

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,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,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,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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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基法第30條規定,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,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。

因每種行業性質不同,勞基法第30條規定的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,將造成某些行業執行上的困擾,所以為了讓這些行業的工時,有較大的運用空間,勞基法有2周、4周、8周的彈性工時。

2周彈性工時:

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,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, 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,每周正常工時上限為48小時,每7日至少要有1日例假,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皆適用。

 

4周彈性工時:

4周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,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,每周正常工時無規定,每2周至少要有2日例假,加油站、銀行業、觀光旅館業、不動產仲介業、餐飲業、理髮及美容業、保險業等皆適用。

 

8周彈性工時:

可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正常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,每7日至少要有1日例假。

製造業、營造業、航空運輸業、電信業、批發及零售業、郵政業、遊覽車客運業等皆適用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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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151日前,駐衛保全及系統保全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,延長工時46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。

 

10151日起工時為每月240小時,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,延長工時48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。以做42為例,即每月工作20天休10天,每天工作12小時*20=240小時,其中每天超時2小時(正常工時最高10小時)20天共超時40小時,超時工資為401.3380.3042(19273/240)=4272元,200小時-182小時(正常工時)=18小時,1880.3042=1445元,工資應為19273+4272+1445=24990元。

 

如果每天工作10小時,每月工作24天,總工時240小時,超時為58小時(240182),則超時工資為5880.3042=4658元,工資應為19273+4658=23931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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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基法第54條規定,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:

一、年滿65歲者。

二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
勞基法第55條規定,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:

一、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。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,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,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。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;滿半年者以1年計。

二、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強制退休之勞工,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,依前款規定加給20%。

假設老丁月工資30000元,勞保有25年的年資,執行職務中遭遇氣爆受傷,總共復健2年,經醫師評估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失能等級為7級,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,則老丁雇主如要終止雙方勞動契約,應如何處理?

1、老丁在治療期間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補償老丁必需之醫療費用。

2雇主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補償老丁原領工資:30000/

勞保局第1年職業傷害傷病給付:21210元/月

第1年雇主應補工資差額:8790元/月(30000-21210=8790)

勞保局第2年職業傷害傷病給付:15150元/月

第2年雇主應補差額:14850元/月=(30000-15150=14850)

2年雇主共應補工資差額:283680元

3、失能給付:30300/30×660(天)=666600元。

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在老丁經醫院診斷遺存殘廢,就必須依殘廢程度,一次給予殘廢補償。老丁失能等級為7級,雇主應給老丁660000元殘廢補償,但因勞保局已給付老丁失能給付666600元,可抵充雇主應給付的部分,所以雇主不必再給老丁殘廢補償。

4、因老丁受傷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,雇主如要與老丁終止勞動契約,必須依勞基法第54、55條規定,以強制退休方式與老丁終止勞動契約,除了以退休方式計算退休金外,還要加給20%,老丁年資25年,雇主必須給退休金為:

30000×(15×2+10×1)×1.2=1440000元。

雇主因老丁氣爆受傷及與老丁終止勞動契約總共須給付:

283680+1440000=1723680

老丁氣爆受傷及被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總共領取:

720000+666600+1440000=28266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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