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基法第11條規定,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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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,或
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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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工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,雇主得
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所謂1個月是如何計算呢?是以每個月1日開始
起算呢?還是依勞工第一次曠工開始起算呢?關於這個問題勞委會在88
年有做過解釋,內容如下: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工
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,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
止勞動契約。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,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
,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:「稱月或年者,依曆計算。」是以,本案所
稱「一個月」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。至「一
個月」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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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,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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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保條例第22條:同一種保險給付,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。
勞保條例第62條:被保險人之父母、配偶或子女死亡時,依左列規定,請領喪葬津貼:
一、被保險人之父母、配偶死亡時,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給3個月。
二、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,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給2.5個月。
三、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,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,發給1.5個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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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保條例第23條規定,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,為
領取保險給付,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,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,
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。
勞保條例第26條規定,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、子女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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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,此觀公司法第29條「經理人之委任……」
之規定即明。
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
關係下,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與委任契約
之受僱人,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,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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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482條規定,稱僱傭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。
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,稱承攬者,則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,他方俟工作完成,給付報酬之契約。
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勞動契約: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。
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,係指當事人之一方,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,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就其內涵言,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,通常具有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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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育3
勞保生育給付-勞保生育給付之沿革
全民健保實施前,女性被保險人本人(分娩、早產)可申請生育補助及分娩費各1個月流產者給半個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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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基法第30條規定,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,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。
因每種行業性質不同,勞基法第30條規定的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,將造成某些行業執行上的困擾,所以為了讓這些行業的工時,有較大的運用空間,勞基法有2周、4周、8周的彈性工時。
2周彈性工時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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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:被保險人上、下班,於適當時間,從日常居、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。
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: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
勞工在上、下班途中發生車禍,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,是屬於職業傷害沒錯(要有駕照),但是,是不是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職業災害就有爭議,因為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並沒有定義,然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:「……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」而其他法律就「職業災害」設有規定者,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、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、第四章第三節、第四節、第五節、第七節等,故在適用時,自可參酌此等法律規定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,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、設備、原料、材料、化學物品、氣體、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、傷害、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。所以職業災害,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,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。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,應可視為職業災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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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1年51日前,駐衛保全及系統保全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,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,延長工時46小時,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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